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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69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5198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号因犯故意伤害,于2006年4月21日被新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吸毒,于2015年2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5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3日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2日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年5月17日经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来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大街**花园**期东门,以拉汽车车门门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宝马X5汽车后备箱内的一个黑色的沙驰牌手提包盗走,包内有蓝色的沙驰手包一个、人民币2800元及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夏某某将盗窃的现金挥霍一空。

2019年3月9日,被告人夏某某于被民警抓获归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曾患有多种药物和特指精神活性物质精神和行为障碍,但作案时其精神状态正常,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完整,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新文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2区2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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