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曾于2019年“双11”期间在成都市新都区京东亚洲一号11号仓库兼职作分拣员,熟悉仓库的环境和员工个人财物的暂存保管情况。2019年12月26日8时许,夏某某以实施盗窃为目的,穿着兼职时发的绿色马甲,冒充京东员工混进成都市新都区京东亚洲一号11号仓库安检处,趁当时周围忙碌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华为HONOR X9手机和被害人胡某某的一部三星A60手机盗走,销赃至新都区斑竹园镇竹园大道197号一手机回收店获利1550元钱。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再次窜至该仓库准备作案时被挡获。被盗的两部手机经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共计价值1867元。被盗手机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本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夏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辉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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