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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二部刑诉〔2020〕546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居委会**组,住双峰县**镇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娄星区春园路星期六酒店门口的湘******小车副驾驶车门打开,盗走车内现金5000元,后将盗得现金大部分用于赌博挥霍。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夏某某盗窃所得赃款用于赌博后剩余的1685元,已退还给被害人肖某某。案发后,夏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指认现场照片;5.现场监控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敬 琦

2020年10月12日

附:

1.​ 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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