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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9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镇**号。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201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点30分左右,夏某某经过青岛市黄岛区**号楼*单元**户门口时,发现该户门开着,便进入室内将客厅沙发上的一个钱包(内含215元现金)盗走。夏某某取出现金后,又再次返回室内,将空钱包扔到门口的地上时,被丁林杉发现,夏某某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丹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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