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24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田坝乡**村民委员会**村**号,现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小村**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至武进区**镇**园**幢二楼装修工地取回施工工具时,见工地无人,遂将被害人李某某堆放在二楼会议室门口的120米金龙牌铜管搬上轿车带走,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已退出赃物折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
2020年12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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