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陕西省平利县**镇**村**组**号。现住桂林市临桂区**路**号**房。因犯强奸罪,2007年10月18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桂林市临桂区**路**村委会工地寻找工作,当日16时许,夏某某至**村委**村,见该村***号村民苏某某家大门敞开,一楼客厅停放有一辆电动车,且未上锁车钥匙也未拔,夏某某非法进入苏某某家一楼客厅,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奔宝电动车盗走(车架号183121710400038,电机号JYX721500-1703009213C40G )。2020年5月20日,民警在桂林市临桂区**路将夏某某抓获归案。经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奔宝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6元。
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被民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苏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被害人(失主)陈述; 4、证人证言;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佳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在临桂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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