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89********,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住当涂县**镇**村**号。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3月5日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7年11月7日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20年1月15日被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至高淳区阳江镇、安徽省当涂县等地盗窃作案4次,窃得现金人民币、螃蟹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9月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安徽省当涂县**镇**村**号门前,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此处的螃蟹16斤;
2.2019年9月底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安徽省当涂县大陇镇农贸市场被害人唐某某摊位,窃得鲤鱼3条、蘑菇、豆腐若干;
后,被告人夏某某又至被害人赵某某摊位,窃得毛豆、包菜若干。
3.2020年4月9日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高淳区**镇**村**号被害人徐某某住所,掰开地下室防盗窗入户,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系边缘智力,但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70元,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唐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周红年
检察官助理:孔瑞洁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联系电话:1995553****)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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