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84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海宁市**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2017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1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夏某某至海宁市硖石街道南寺桥西北侧,窃得被害人查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轻骑牌电瓶车1辆,价值530元。
2、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夏某某至海宁市硖石街道人民路与工人路路口南侧农业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嘉陵牌电动车1辆等物,价值2032元。案发后,涉案电瓶车已被追回并发还。
3、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夏某某至海宁市工人路明牌珠宝旁的小路内,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华承牌电瓶车1辆等物,价值1265元。案发后,涉案电瓶车已被追回并发还。
4、2020年2月1日,被告人夏某某至海宁市硖石街道惠力寺南门西侧,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速派奇电瓶车1辆等物,价值808元。
5、2020年2月3日,被告人夏某某至海宁市硖石街道工人路72号附近,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豹牌电瓶车1辆、面粉、散装鸡蛋等物,合计价值2539元。案发后,涉案的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残疾人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及登记簿、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梅建霞的证言及民警诸佳峰、胡熠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应某某、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雷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处(保证人153723****);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