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528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路**房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荆门市东宝区工商街骑士网咖卡座趁被害人李某甲熟睡之机,将其放在70号电脑桌上的一部土豪金色苹果7 手机盗走,并将手机微信钱包内****.5元转入自己的微信****,后将手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荆门市东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7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退还被害人李某甲现金10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信锋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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