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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3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31993xxxxxx,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xx镇xx村xx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3月28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7月31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等人从贵州省玉屏县乘车至湖南省新晃县梅林春天广场处等人,被告人夏某某以上厕所为由,独自窜至新晃县xx小区xx栋x单元x楼,在被害人凌某某家门口的鞋柜内找到房门钥匙将房门打开,随后进入室内寻找财物,在房间卧室的床头柜内盗走凌某某金项链一条、黄色小钥匙物品一个。2020年1月20日,将盗窃所得金项链以400余元价格卖给玉屏县人民路一家“纯银坊”店。 

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蒲某某、陆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复核笔录、辨认笔录;

6.视频监控、侦查机关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被告人夏某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新平

检察员助理:周叶进

2020年8月17 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监视居住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xx镇xx村xx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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