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西省万年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县丹西街道白石村联盟网吧56号机位处,窃得何某某放置在该处的白色VIVO牌手机1部(价值无法鉴定),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
2020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县爵溪街道滨海网吧某机位处,窃得李某某放置在该处的蓝色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无法鉴定),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50元。
2020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县丹西街道象山河路西大河南侧桥头处,采用钥匙启动的方式,窃得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 224元的黑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至周某某处销赃得款人民币46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邰某某,被告人夏某某退赔周某某人民币460元。
2020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县丹西街道来薰路与象山河路交界口桥头处,采用钥匙启动的方式,窃得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红色绿琪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至黄某某处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胡某某,被告人夏某某退赔黄某某人民币500元。
2020年10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县爵溪街道斗嘎路39号门口,采用钥匙启动的方式,窃得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 380元的黑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至蔡某某处销赃得款人民币7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朱某某,被告人夏某某退赔蔡某某人民币750元。
综上,被告人夏某某共实施盗窃5次,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 3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收条等;
2.证人周某某、黄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李某某、邰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殷 超
检察官助理 夏秋虹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其他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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