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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县某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0月0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10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经院批准,同日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卫某某(已判决)窜至安顺市平坝区某某街道某某某某鞋店门口,后二人采用一人掩护一人盗窃的方式,将正在逛街的被害人杨某某的一部华为n****3手机盗走。该手机系杨某某于2019年01月19日在平区某某街道某某路大厦华为体验店购买,购买价值2799元。经安顺市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2519元。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夏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退还25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凭证及手机串号、情报信息研判、退还说明、领条、证人毛某某、卫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视频截图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小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财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夏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晓霞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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