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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户籍地安徽省萧县马井镇**行政村**自然**号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无锡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11日告知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夏某某及值班律师时益、被害单位无锡市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夏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路边,采用借打手机、雇人运输的手法,窃得被害单位无锡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堆放于此的大理石石材2480块,物品价值人民币22022元。案破后,赃物石材已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记录、出具的测量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纪某、徐某某、赵某、卞某某、徐某、陈某某、段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栋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村**巷**号候审;

2.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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