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住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街道办事处**村***湾*号。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3月21日因扒窃被遂川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7时许乘车到达万安县**镇圩镇后,在**镇圩镇菜市场内四处游逛寻找盗窃目标。约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看到被害人刘某某身上背着单肩挎包正在弯腰买菜,便走到刘某某的身后,用手拉开刘某某挎包拉链准备窃取挎包里的现金时(内有现金7600元),被刘某某当场发现,刘某某与现场群众将夏某某抓获并扭送至窑头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斌、曾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犯罪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夏某某属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
检察官助理:罗**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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