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60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中午11时5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单独至上海市青浦区**巷镇**路**号**处,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未上锁的价值人民币659元的迪卡侬牌自行车。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照片、道路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被告人夏某某实施上述盗窃犯罪的事实。
2、购车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迪卡侬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59元。
3、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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