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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73********,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15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21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在曲靖监狱服刑,于2019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到富源县**镇**村委**路与**路口中间路段的“**百货商店”店内,将失主陈某某的一部OPPOR7手机及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

2.2019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到富源县**镇**路**号“**经营部”店内,将失主叶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87元盗走。

3.2019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到富源县**镇**街“**”服装店内,将失主杜某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65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追缴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口及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某、杜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月仙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及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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