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右检公诉刑诉〔2019〕7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41972********,汉族,初中,朱日和镇**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镇**居民区平房。因涉嫌盗窃罪,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 年12 月8 日凌晨1 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从被害人王某某家平房西侧后墙翻墙进入院内,撞开房门进入屋内盗窃百元面额现金700 元,之后夏某某从原路翻墙离开。所得赃款夏某某用于还账和日常消费。2018 年12 月20 日20 时许,夏某某再次从王某某家平房西侧后墙翻墙进入院内,揪开门锁进入屋内盗窃现金37. 5 元人民币,盗窃得手后夏某某从原路翻墙离开。盗窃所得37.5元现金经依法扣押后发还王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夏某某第一次盗窃行为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3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成民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听取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表各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