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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号,住巴中市巴州区******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夏某某租住邹某某位于巴中市巴州区**小区**单元**号住房。同年6、7月份,在邹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夏某某分两次将该租住房内的家具家电全部低价出卖。

2019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巴中市巴州区**D区停车场入口发现一辆白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未上锁,遂将该电瓶车盗走并出售。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380元。侦查中,被盗电瓶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购车发票、收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易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住巴中市巴州区**街**号**室,联系电话:1988218****

2.侦查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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