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68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该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1993年1月14日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招摇撞骗罪、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5月11日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5年9月2日被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寿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窜至寿光市**街道**村苗某某经营的寿衣店,盗窃苗某某放在寿衣店中的19条整条香烟和45盒散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9元。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搜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强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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