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14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县**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夏某某步行经过花都区天贵路75-1号路边时,拾得被害人朱某某遗失该地上的华为mate20手机1台。被告人夏某某遂登录该手机的支付宝,通过支付宝关联的朱某某的工商银行卡62220036021********,使用支付宝消费17元,又从该银行卡充值到支付宝余额4942元。被告人夏某某欲将支付宝余额内的4918元支付消费或转账时,因被害人朱某某及时解绑了银行卡并补办了手机卡,被告人夏某某该支付行为未能得逞。后被告人夏某某将该手机销赃给他人,得款1400元。
2019年9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骑自行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路**号**修脚店,从玻璃门缝钻入上述店内盗走被害人谭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七八十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4月2日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路**号**护肤体验中心,从玻璃门缝钻入上述店内盗走被害人麦某某的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Ipad mini2 1台、Ipad air3 1台、JBL无线蓝牙音箱1台、手袋1个,后逃离现场。经物价认定,上述涉案的笔记本电脑、2台Ipad、蓝牙音箱、手袋价值人民币6685元。
2020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街**路**号**宠物店,从玻璃门缝钻入上述店内盗走被害人沈某某的Iphone6Plus手机1台,后逃离现场。经物价认定,上述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28元。
2020年4月9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花都区**街**庄**社东**巷**号之一**房抓获被告人夏某某,当场起获并扣押JBL音箱1台、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Ipad mini2 1台、Iphone6Plus手机1台、手袋1个(上述物品均已归还被害人),起获并扣押捷安特山地自行车1辆、运动鞋1双、羽绒服1件、双肩包1个、鸭舌帽1顶、运动短袖1件、VIVO手机1台、Iphone6s手机1台、SIM手机卡1张、金色Ipad平板电脑1台、和田玉花件4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实施第一次盗窃行为时,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代建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涉案物品(捷安特山地自行车1辆、运动鞋1双、羽绒服1件、双肩包1个、鸭舌帽1顶、运动短袖1件、VIVO手机1台、Iphone6s手机1台、SIM手机卡1张、金色Ipad平板电脑1台、和田玉花件4件)现被依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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