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二部刑诉〔2020〕Z25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3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房。2020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夏某某到广州市荔湾区鸿图大街*号**肠粉皇某某,盗走被害人麦某某放在收银台的苹果6S手机1台。三天后,被告人夏某某因盗窃被发现而将该手机退还给受害人。
二、2019年11月18日12时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到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尚某某庄旁的快餐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永久牌自行车1台某某放在车头篮子里的华为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红米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
三、2020年6月11日23时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到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北路鸿图苑后门附近,趁被害人陈某某醉酒睡在路某某,盗走陈某某身上的VIVO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
四、2020年6月22日16时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到广州市荔湾区鸿图*街*号档口,趁被害人黎某某扒在台上睡觉之机,盗走黎某某放在台面上的苹果手机1台(经鉴定,人民币2746元)、VIVO 手机1台(经鉴定,人民币600元)。
五、2020年6月30日23时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到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金兰小区芳村实验幼儿园旁边,盗走被害人甘某放在车内的OPPO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麦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夏某某的某某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目无国法,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俊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1张。
3.依法扣押的赃物(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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