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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8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户籍所在地天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25号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一大队)院内的停车棚,将被害人花某某停放于此一辆豪玥牌电动车(南宁8***9)偷走。当其骑车逃跑时被交警支队一大队工作人员蔡某某、梁某某等人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豪玥牌电动车;

2.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电动车信息表;

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人员及现场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草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壹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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