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6日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夏某某与冯某某(已起诉)、张某某、吴某某(以上二人已逮捕,另案起诉)结伙驾车至徐州市铜山区**镇**钢铁厂,将放置在厂内不同地点的多种型号的电缆线盗走,后夏某某等人多次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卖至**镇**村程某某、王某某(以上二人已取保候审,另案起诉)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得款3万余元人民币。
审查起诉环节,被告人夏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 同案犯冯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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