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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02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亭湖区***路**号。被告人夏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5年1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27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东台市公安取保候审,2020年3月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与徐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在盐城开往东台的苏J******牌号客车上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夏某某负责望风,徐某某趁机窃得坐在二人前排的被害人郑平手机1部、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经鉴定,所窃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60元。

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 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婷婷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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