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村**幢**室)。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7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7月下旬,先后3次在本市海陵区盗窃作案,趁隙窃得电动车3辆(价值人民币计1668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7月20日下午,至本市海陵区莲花四号区东门水果店附近,趁隙窃得被害人洪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68元)。
2.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7月20日晚上,至本市海陵区**区**幢**单元楼道口,趁隙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大运牌电动车1辆。
3.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下午,至本市海陵区**园**车库,趁隙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车辆被其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消费。被告人夏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洪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 锋
检察官助理:郑挽娣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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