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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19〕30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2********,文盲,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2年7月25日、2002年9月27日被原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拘留五日、治安拘留十日;曾因盗窃,分别于2003年9月30日、2006年7月20日、2006年7月3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治安拘留九日、治安拘留十三日;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4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曾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5月8日、2006年12月18日、2011年6月13日、2012年10月18日、2018年8月30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决定对其取保侯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侯审。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8月25日中午,以溜门入室手段进入盐城市盐都区恒大影城一楼“苗方清颜祛痘”门市,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拎包1个和包内人民币6000元。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患:1、精神发育迟滞(轻度);2语言功能障碍(半哑)。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犯罪时系限定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莹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在住所盐城市盐都区**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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