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夏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2000********,汉族,大学肄业,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小区**号**幢**室)。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利用其获知的被害人王某某的支付宝账户支付密码,在本市润州区常发广场全季酒店使用被害人手机,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账人民币40000元至其本人使用的中国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4000元至其本人使用的支付宝账号内。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公安机关制作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 滢
杨 元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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