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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43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村**桥**号。被告人夏某某曾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8年1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了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夏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1月至2月期间,先后13次至江阴市城东街道澄山路601号被害单位江阴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等手段进入该公司铆焊车间内实施盗窃,共计窃得钢配件7885千克及废铁720千克(合计价值人民币35633元)等物,后均销赃至江阴市城东街道澄山路春磊回收站陈某某(另案处理)处,得款人民币15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晚,采用攀爬围墙等手段进入被害单位江阴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的铆焊车间,窃得钢配件及废铁等物,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430元。

2.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1月23日晚,采用同样手段,至同样地点,窃得钢配件及废铁等物,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

3.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1月24日上午,采用同样手段,至同样地点,窃得钢配件及废铁等物,后销赃得款人民币980元。

4.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1月27日下午,采用同样手段,至同样地点,窃得钢配件及废铁等物,后销赃得款人民币980元。

5.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2月1日晚,采用同样手段,至同样地点,窃得钢配件及废铁等物,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50元。

6.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2月5日下午,采用同样手段,至同样地点,窃得钢配件及废铁等物,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

7.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2月8日下午,采用同样手段,至同样地点,窃得钢配件及废铁等物,后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

8.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2月14日下午,采用同样手段,至同样地点,窃得钢配件及废铁等物,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

9.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2月15日上午,采用同样手段,至同样地点,窃得钢配件及废铁等物,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

10.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2月16日晚,采用同样手段,至同样地点,窃得钢配件及废铁等物,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40元。

11.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2月18日晚,采用同样手段,至同样地点,窃得钢配件及废铁等物,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100元。

12.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2月21日凌晨,采用同样手段,至同样地点,窃得钢配件及废铁等物,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700元。

13.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2月25日晚,采用同样手段,至同样地点,窃得钢配件及废铁等物,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江阴市城东街道澄山路春磊回收站追缴到上述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钢配件、废铁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贾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称重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宁宇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桥**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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