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大厦11楼**律师事务所,进入其同事即被害人李某某的办公室,窃得其钱包内的港币24400元(折合人民币20886.89元)。
2019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港币7000元(折合人民币6311.76元)。
2019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港币4000元(折合人民币3611.08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夏某某处扣押港币11000元并发还被害人,夏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李某某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款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港币兑换凭证、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汇率清单等;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红平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4册、补充材料1份。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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