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91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5********,汉族,文化程度职高,住贵州省遵义县**镇**村**房**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多次来到温岭市横峰街道祝洋工业区**鞋厂一楼过道盗窃快递件十多件。其中,被告人夏某某窃走被害人李某某的毛蛋活珠子2袋、被害人某某甲的毛蛋活珠子30枚、被害人王某某的皮带2根和皮带头1个、被害人周某某的口罩100只、被害人郭某某的电动眼霜2支、被害人成某某的纸巾32包、被害人陈某甲的电蚊拍1个、被害人刘某某的面膜10盒、被害人吴某某的避孕套4盒。经认定,被窃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503元。
2020年7月15日15时38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温岭市**街道**村**工业区**路**号**鞋厂被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人口常住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随案移送清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甲、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郭某某、成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静怡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手机号码: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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