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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一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暂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路**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又因盗窃、诈骗于2019年10月1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由于处罚前已采取刑事拘留不再执行。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舟山市定海区盗窃作案3 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初,被告人夏某某行至定海区**街道**幢楼下,窃得芮某某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元。

2、同月29日,被告人夏某某行至在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升路金岛车饰美容店内,窃得刘某某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

3、2020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在定海区**路**幢**室内,窃得室友孔某某手机1部(无法估价)、电动车1辆,后电动车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芮某某、刘某某、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盛盛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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