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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约见值班律师、认罪认罚等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某某,听取了人许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6月27日傍晚,至海安市**建筑工地西门北侧的生活区车棚内,发现许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钥匙未拔正在充电,遂乘隙窃走该雅迪牌电动车,该车座箱内有(红)南京香烟5包。当日,被告人夏某某先将窃得的雅迪牌电动车藏匿在工地北侧的生活区,后转移藏匿在自己家中直至被民警查获。经价格认证,涉案电动车及(红)南京香烟价值人民币3601.5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退赔许某某人民币50元,取得许某某谅解,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拍照存卷的被盗电动车、香烟的照片;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浦冬奎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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