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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乡**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0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进入被害人申某某经营的宝安区福永街道汽车站门口便利店,盗走了2200元的硬币、大量香烟和零食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738元。2019年10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福永街道宝丽来酒店往107国道旁边绿化带附近被抓获,并现场查获涉案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硬币、香烟、饮料、瓜子等);2.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车站便利店商品零售价格表、盗窃财物清点明细、便利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案发监控视频、清点财物视频、嫌疑人指认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菲菲

(院印)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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