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11月2日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11月7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20年5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行至南县***镇***水果店,趁正在挑选水果的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周某某放置在风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盗走。所盗赃款已被其挥霍。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夏某某家属将人民币1600元返还至被害人周某某。
2020年4月27日19时35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夏某某抓获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前科材料、收条、户籍资料;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
6.提取笔录及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杰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两册、检察审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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