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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83********,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夏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697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日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恒大华府地下停车场使用玻璃震碎器将被害人罗某某停在该地下停车场的宝马车玻璃砸坏,将车内两瓶飞天茅台酒及六包和天下香烟盗走。当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将所盗茅台酒销赃。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此次盗窃的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598元。

2.2019年12月2日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绿地中央广场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严某某停放在该地下停车场的宝马车门拉开,在车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50元。

3.2019年12月2日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绿地中央广场地下停车场,使用玻璃震碎器将被害人胡某乙停在该地下停车场的福特越野车玻璃砸坏,将车内一棕色手提包及包内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此次盗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3224元。

2019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夏某某处查获并扣押了其作案工具玻璃震碎器一个;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夏某某处查获并扣押了其盗窃的和天下牌香烟5包、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棕色手提包一个,上述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至相应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2600元,赔偿了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150元,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1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严某某、胡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茅台酒、香烟、手提包、笔记本电脑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林某某、胡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严某某、胡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夏某某的辩解与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8.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奕玲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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