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97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户籍地河南省**市**镇**楼村**楼**号,住诸暨市**街道**路**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3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河南省**县**镇**村165号,住诸暨市**街道**路**号。2016年11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8年5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6********,汉族,半文盲,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河南省**市**县**乡**村**号,住诸暨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市**区**乡**楼村**,住诸暨市**街道**社区**幢**楼。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社区**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6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河南省**市**县**镇**村**号,住诸暨市**街道**幢。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县**镇**楼村**号,住诸暨市**街道**社区**幢。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姚某甲、杨某某、邱某某、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17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诸暨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2日22时某某,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在诸暨市**街道**袜厂内因宿舍分配问题产生矛盾,双方随后发生激烈争吵并叉打。争吵中,受害人谢某某、熊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告人夏某某头部致伤。被告人夏某某受伤后,即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召集被告人刘某甲、姚某甲、邱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等人一同前往**袜厂。到达**袜厂后,被告人王某甲上前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谢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刘某甲、邱某某、杨某某、姚某甲、孙某某也随即上前对被害人谢某某、熊某某、李某某等人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殴打。殴打完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逃离现场。
经诸暨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熊某某、谢某某所受人体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和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26日,七被告人与被害人谢某某、熊某某、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七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通话记录,病例资料,和解报告,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
2.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刘某乙,程某乙,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熊某某,向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姚某甲、邱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姚某甲、杨某某、邱某某、孙某某因日常生活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姚某甲、邱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之规定处罚。鉴于七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王某甲、刘某甲、邱某某、杨某某、姚某甲、孙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为:夏某某,1888875****;王某甲,1888875****;刘某甲,1515823****;邱某某,1825852****;杨某某,1595752****;姚某甲,1367576****;孙某某,1595752****。
2.移送卷宗4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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