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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19〕141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组,住合肥市包河区****民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县,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住合肥市包河区**街道**社居委**小区**号。因涉嫌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涉嫌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张大郢一民房内生产假酒。2018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疑似假冒口子窖酒五年310瓶、口子窖酒六年669瓶及部分包材。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疑似假酒均为假冒口子牌口子窖系列白酒。经合肥市包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扣的假酒价值112912元。

2018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按照“小龙”的指示,从山东省聊城市驾驶鲁**白色解放牌货车将500件疑似假冒口子牌口子窖系列白酒包装材料(包括外箱、酒盒和内盒盖)送至合肥市包河区老周谷堆市场附近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以21500元卖给夏某某。正在交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查扣口子牌五年口子窖酒外箱200个、酒盒2100个,口子牌六年口子窖酒外箱300个、酒盒900个,口子牌口子窖酒内盒盖1600个。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包装材料均系假冒该公司产品专用包装物,共仿冒该公司“口子”、“口子窖”、“真藏实窖”三种注册商标标识。经统计,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2400枚。

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包材及假酒照片;2、扣押清单、注册商标证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夏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1291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12400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枝

(院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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