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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165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庐江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肥西县**乡**村**队。曾因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两年。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查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庐江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住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2********,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砼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庐江县**矿宿舍**路**号,现住庐江县**名城**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查某某、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初,许某甲(已判决)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何昌仓(已判决)等人在修建**镇畅通工程之际,假借修路名义,在庐江县**镇**村附近的**山**山场公开非法采石头,再由许某乙(已判决)负责将非法开采的石头现场就地加工成石子(石料加工)后对外销售。

期间,被告人夏某某、查某某、卢某某明知许某甲等人推销的石子系非法采矿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2019年1月16日至1月18日,被告人夏某某从许某甲处共收购了非法开采加工的石子3007.2吨,用于安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混凝土;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3日,被告人查某某从许某甲处共收购了非法开采加工的石子3078.9吨,用于安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生产混凝土。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卢某某从许某甲处共收购了非法开采加工的石子2025.7吨,用于安徽省**砼业有限公司生产混凝土。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夏某某、查某某、卢某某收购的石子分别价值人民币225540元、230917.5元、151927.5元。

被告人夏某某、查某某、卢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三人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15523元、303727.2元、17015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收料单、过磅码单、入库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许某甲、许某乙、梁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某、查某某、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查某某、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其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某、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宛  超

检察官助理:刘  艺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查某某、卢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侦查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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