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527号
1.被告人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0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街**社区**号。2019年8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拘留5日,同年1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本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逮捕。
2.被告人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03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2014年3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7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拘留12日,2015年1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拘留14日。本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逮捕。
3.被告人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902********26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曾某某、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曾某某、袁某某和买毒者廖某某均相识,四人之间会买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夏某某为牟利,从“阿风”处购买毒品K粉后进行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6日,买毒者廖某某向被告人夏某某购买了400元毒品K粉,并通过微信支付钱款。
2)2019年12月19日,买毒者廖某某向被告人夏某某购买了400元毒品K粉,并通过微信支付钱款。
3)2019年12月24日,买毒者廖某某向被告人夏某某购买了200元毒品K粉并通过微信支付钱款。
4)2020年1月13日晚上,买毒者廖某某联系被告人夏某某想购买800元毒品K粉,随后被告人夏某某将重约0.6克的毒品K粉K粉送至宜春市人民医院北院交给廖某某,廖某某支付795元给被告人夏某某。
5)2020年1月16日,买毒者廖某某向被告人夏某某购买了800元毒品K粉并通过微信支付钱款。
6)2020年2月9日晚,被告人曾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夏某某意图购买毒品K粉,尔后双方在**路商城对面交易,被告人夏某某将K粉交给被告人曾某某,收取其钱款1000元。
7)2020年2月10日,买毒者廖某某向被告人夏某某购买了400元毒品K粉,并通过微信支付钱款。
8)2020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通过中间人廖某某联系上被告人夏某某购买800元毒品K粉,当日双方约在**路**城对面的马路上交易,在准备交易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夏某某处扣押四包白色晶状物品和电子秤一把。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晶状物品中有三包中检出氯胺酮成分。经称重,该三包白色晶状物品合计重9.98克。
二)被告人曾某某为了牟利或者分吸毒品,多次替买毒者吴某某购买毒品K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6日,买毒者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曾某某2000元意图购买毒品K粉,随后被告人曾某某通过“嘎嘎乱”(具体身份不详)购买了约3克的K粉,并通过微信转给其1900元。买到毒品后,被告人曾某某与吴某某一起在十运会汽车上吸食了毒品。
2)2020年2月9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微信询问买毒者吴某某是否需要购买毒品K粉,随后吴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至被告人曾某某,让其购买毒品。而后被告人曾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夏某某购买毒品K粉,尔后在**路**城对面交易,被告人夏某某将K粉交给被告人曾某某并收取钱款1000元。被告人曾某某在拿到K粉后将其送至**镇交给吴某某,吴某某给其好处费100元,且二人一起吸食了K粉。
3)2020年2月15日晚上,买毒者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250元至被告人曾某某,意图购买毒品。被告人曾某某联系张某某(未归案)购买了2050元毒品K粉,并与吴某某一起**医院附近汽车内吸食K粉,从中收取200元好处费。
4)2020年2月15日晚上,买毒者吴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曾某某,让其购买1000元毒品K粉,并承诺会给其200元好处费,尔后被告人曾某某通过中间人廖某某联系上被告人夏某某购买800元毒品K粉,当日双方约在**路**城对面的马路上交易,在准备交易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夏某某处扣押四包白色晶状物品。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晶状物品中有三包中检出氯胺酮成分。经称重,该三包白色晶状物品合计重9.98克。
三)被告人袁某某与买毒者廖某某相识,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2月12月26日,廖某某先后向被告人袁某某购买了22次毒品K粉,并分别通过微信转账或者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人袁某某支付额8450元。
2020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曾某某、袁某某在袁山中路商城对面马路上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毒品、电子秤等物证;2.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廖某某等人的证言;4.三名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曾某某、袁某某贩卖毒品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曾某某部分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娇
2020年6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均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