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公刑诉〔2019〕31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3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乡**村**组,暂住昌吉市**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息县,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44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乡**村**组,暂住昌吉市**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公民身份号码342123********5319,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村**号,暂住昌吉市**队出租房。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汝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5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户,暂住昌吉市**队出租房。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12726********62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镇**行政村**村**号,住昌吉市**小区**幢**单元**室。2013年7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3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昌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女,****年**月**日出生于新疆奇台县,公民身份号码652325********20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均为新疆奇台县**镇**村**号,暂住昌吉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汝某某、王某某、赵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六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2月20日至3月22日,自2019年5月6日至6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2月8日至2月22日、自2019年4月23日至5月4日、2019年7月7日至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8月,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其妻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昌吉市**镇*厂旁自住平房院内,生产假冒五粮液、茅台、伊力特系列、海之蓝、梦之蓝、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向外销售。分别向郑某某、汝某某、王某某、赵某销售上述假冒白酒金额共计402110元。2018年8月30日,昌吉市公安局民警在其生产窝点、仓库,现场查获伊力特系列、五粮液、贵州茅台、梦之蓝、海之蓝、剑南春白酒及大量原料酒、生产假酒设备和包装材料。经鉴定,价值510507元。以上白酒经相关厂家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至2018年8月,被告人郑某某明知夏某某销售假冒伊力特系列白酒,以130元每件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累计向夏某某转账126010元购进该系列白酒,并以每件480元至500元的价格向外销售,累计销售金额46万余元。
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汝某某明知夏某某销售假冒伊力特系列白酒,以130元每件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累计向夏某某转账134300元购进该系列白酒,并以平均每件450元向外销售,累计销售金额46万余元。
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夏某某销售假冒伊力特系列白酒,以130元每件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累计向夏某某转账123550元购进该系列白酒,并以220元销售620件,以300元销售230件,累计销售金额205400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赵某明知夏某某销售假冒五粮液、茅台、伊力系列白酒,以130元至6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累计向夏某某转账18250元购进上述系列白酒,并以300元至3000元的价格向外销售,累计销售金额91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汝某某、王某某、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5万元,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多种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达912617元,其中已销售数额402110元,未销售数额510507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46万余元,数额巨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汝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46万余元,数额巨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205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 91900元,数额较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玉祥
助理检察员:谯 梁
2019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汝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94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附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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