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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刑诉〔2018〕468号

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某甲、魏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组,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公寓**座**室。2018 年4 月3 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镇**居委会**宿舍,现住合肥市肥东县**路**号楼**单元**室。2018年6月2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城**幢**单元**室。2018 年3 月24 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2305031982*******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小市街**号。2017 年9 月27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镇**村**组**,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花园**幢**单元**室。2014年6月5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8 年3月17 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镇**村**号,现住芜湖市镜湖区**广场**号楼**室,工作单位**公寓2018 年4 月10 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孔某某、陆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韩某某、丁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8月2日,本案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并于同年8月31日重新收案;同年10月15日,本案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并于同年11月15日重新收案;2018年7月22日、9月30日、12月1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夏某某、陆某某商议在芜湖市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获利。2017年3月,被告人夏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广场**号楼的**公寓租赁几间房间,同时,在网上招募多名卖淫人员入住租赁房间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夏某某在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仍为其提供房间,并介绍被告人韩某某为被告人夏某某工作。

被告人夏某某通过网络联系“代聊”客服接单和招募卖淫人员,卖淫人员入住万达广场8号楼**公寓后,被告人夏某某以房间号为名分别建立微信群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卖淫人员请假和“报点”都要在微信群里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每天工资200元,负责望风,购买避孕套、湿巾并发放给卖淫人员,以及每天向卖淫人员收取卖淫提成。被告人韩某某每晚向卖淫人员收取当天提成,扣除其房租费和200元工资后将剩下的钱现金存入被告人夏某某银行账户。被告人夏某某向卖淫人员每单收取提成200元,其中140元由被告人夏某某转给代聊,其余60元和被告人陆某某按照6:4比例分配(其中夏某某6、陆某某4)。2017年9月,被告人夏某某指使韩某某将万达广场8号楼房间全部退掉,重新在万达广场9号楼租赁房间,以逃避公安机关查处,直到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26日期间,被告人夏某某、陆某某组织卖淫,被告人韩某某协助组织卖淫,共计非法获利67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卖淫获利13600元。

2018年2月底,被告人孔某某与夏某某商议在芜湖市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获利。2018年3月7日,被告人孔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租赁房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孔某某是用于组织卖淫活动,仍提供**公寓18**室、8**室、13**室、16**室。被告人夏某某通过网络“代聊”接单,招募多名卖淫人员入住**公寓从事卖淫活动,并通过微信群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被告人孔某某通过他人介绍雇佣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负责望风,向卖淫人员提供避孕套、湿巾等物品,解决卖淫人员和嫖娼人员的纠纷,每晚向卖淫人员收取提成,并通过ATM机将提成现金存入被告人孔某某银行账户,由被告人孔某某再转给被告人夏某某进行分配。卖淫人员每次卖淫,被告人夏某某、孔某某收取提成200元,夏某某将其中140元支付给网络“代聊”,剩余60元和孔某某按照6:4比例进行分配。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16日,被告人夏某某、孔某某通过组织卖淫,被告人丁某某通过协助组织卖淫,共计获利3.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容留卖淫获利3000元。

2017年9月20日晚,嫖娼人员柏某某通过微信招嫖信息到芜湖市镜湖区万达广场9号楼23**室与卖淫人员陈某某发生性交易。

2018年3月12日晚,嫖娼人员王某某通过微信招嫖信息到芜湖市镜湖区万达广场8号楼18**室与卖淫人员马某某发生性交易。

2018年3月14日晚,嫖娼人员龚某某通过微信招嫖信息到芜湖市镜湖区万达广场8号楼1803室与卖淫人员马某某发生性交易。

2018年3月15日晚,嫖娼人员王某甲通过微信招嫖信息到芜湖市镜湖区万达广场8号楼16**室与卖淫人员何某某发生性交易。

2018年3月16日晚,嫖娼人员周某某通过微信招嫖信息到芜湖市镜湖区万达广场8号楼1803室与卖淫人员马某某发生性交易。

2018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新华优格单身公寓B座楼下被抓获;2018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芜湖市鸠江区香江碧水城**幢**单元**室被抓获;2017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芜湖市镜湖区**公寓**号楼**层被抓获;2018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芜湖市镜湖区**广场**公寓电梯附近被抓获。

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陆某某到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东门派出所主动投案;2018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东门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陆某某、孔某某、韩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71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67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伙同他人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非法获利3.5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旅馆的主要负责人,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 婕

                                2018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陆某某、孔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肆册、光盘拾柒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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