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新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住本市**区**路**巷**号**号楼**室。2009年2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9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8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现住乌市**区**街**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8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住本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8 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本市无固定住址。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8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住本市**区**路**巷**号**幢**号自建房。2019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8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0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住本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2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范某甲、范某乙、陈某某、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24日、自2020年2月8日至3月8日),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9日至4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夏某某以新疆**有限公司参与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废铁出售招投标项目并以高于市场废铁的价格中标,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范某甲、范某乙、陈某某合作该项目并约定利益分成,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联系被告人金某某安装地磅干扰器且支付其5万元报酬,后被告人夏某某负责废铁的出售事宜,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操作地磅干扰器,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陈某某在知道地磅上安装干扰器后在乌鲁木齐**工地负责拉运废铁现场管理协调工作。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范某甲、范某乙、陈某某通过地磅干扰器共计减轻废铁重量906.8吨。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赃物价值为人民币1677580元。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的家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金某某于2019年8月6日、9月21日分别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技术侦查支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入库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刘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范某甲、范某乙、陈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范振学、范某甲、范某乙、陈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范某甲、范某乙、陈某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677580元,数额特别巨大,六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范振学、范某甲、范某乙、陈某某、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署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幼诺
代检察员:姚克榜
2020年4月14日
附:
1.六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陆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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