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103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依法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6232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镇**组**号,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号**超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依法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5日20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市场**酒店(简称:**酒店)楼下,被告人夏某某将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使用该俗称)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另案处理)。
2.2019年5月10日21时许,在**酒店楼下,被告人夏某某将重约0.7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
3.2019年6月21日16时许,在**酒店楼下,被告人夏某某将重约0.7克冰毒以55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
4.2019年7月18日15时许,在**酒店楼下,被告人夏某某将重约0.7克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
5.2019年6月11日左右的一天,在长沙市雨花区**商贸城**号**超市内(简称:**超市),被告人夏某某将重约0.7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超市内将购入的约0.7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转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
6.2019年6月24日左右,在**超市内,被告人夏某某将重约0.7克冰毒以5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该超市内将购入的约0.7克冰毒以550元的价格转卖给陈某某。
7.2019年7月21日19时许,在**超市内,被告人夏某某将重约0.7克冰毒以5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该超市内将购入的约0.7克冰毒以550元的价格转卖给陈某某。
8.2019年8月8日晚上,在长沙市雨花区**商贸城“**餐馆”旁的马路边,被告人夏某某将重约1.4克冰毒以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
9.2019年8月12日晚上,在“**餐馆”旁的马路边,被告人夏某某将重约0.7克冰毒以5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
10.2019年8月13日晚上,在“**餐馆”旁的马路边,被告人夏某某将重约0.7克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号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10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8克、被告人刘某某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伟
2019年10月24日
附项:
1.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含光盘四张;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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