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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等3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19〕1068号

被告人夏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罗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乡**村**组,住武汉市武昌区**村**小区**栋**单元**楼**号。因盗窃,于2019年9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9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9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9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乡**村**,住武汉市东西湖区**镇**。因收购赃物,于2019年9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同年9月7日、10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转刑事拘留和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夏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夏某甲、姜某某在本区武湖街、横店街等地盗窃作案多起,其中被告人夏某甲盗窃作案8次,盗窃价值总计人民币5804元;被告人姜某某盗窃作案7次,盗窃价值总计人民币5804元;被告人杨某某收购赃物3次,价值总计人民币5804元。分述如下:

2019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夏某甲来到本区武湖街新兴里60号,将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6块电瓶盗走,后二被告人来到武湖街正北街,将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6块电瓶盗走,将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2块电瓶盗走,后二被告人又来到本区横店街明富街一小区,将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4块电瓶盗走。

同年8月31日,被告人夏某甲来到本市武昌区首义小区9栋,将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576元的5块电瓶盗走,将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616元的5块电瓶盗走。后均销赃给被告人杨某某。

同年9月1日,被告人夏某甲、姜某某来到本区武湖街胜海家园小区,将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720元的5块电瓶盗走,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640元的5块电瓶盗走,将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486元的4块电瓶盗走;后二被告人来到武湖街正北街,将夏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334元的4块电瓶盗走,将梅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288元的4块电瓶盗走;后二被告人又来到武湖街新桥小区,将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756元的6块电瓶盗走。后均销赃至被告人杨某某。

同年9月2日,被告人夏某甲、姜某某来到本市汉阳区孟家铺地铁站,将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623元的5块电瓶盗走,将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价值人民币765元的5块电瓶盗走。后均销赃给被告人杨某某。

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姜某某抓获,被告人姜某某带领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夏某甲、杨某某。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电瓶107块,公安机关发还超威牌电瓶6块至邓某某,发还超威牌电瓶6块至曾某某,发还潮能牌电瓶2块至李某甲,发还快点动力牌电瓶4块至袁某某,发还天能牌电瓶5块至余某某,发还天能牌电瓶5块至宋某某,发还天能牌电瓶5块至黄某某,发还天能牌电瓶5块至王某某,发还速派奇电瓶4块至潘某某,发还超威牌电瓶4块至夏某乙,发还超威(匠心质造)牌电瓶6块至胡某某,发还竞胜王派牌电瓶4块至梅某某,发还超威(银合金)牌电瓶5块至阳某某;发还超威(黑金)牌电瓶5块至李某乙。

被告人夏某甲、姜某某、杨某某近亲属代为赔偿邓某某人民币1000元、赔偿曾某某人民币1000元、赔偿李某甲人民币400元、赔偿袁某某人民币1000元、赔偿余某某人民币1000元、赔偿宋某某人民币1000元、赔偿黄某某人民币800元、赔偿王某某人民币800元、赔偿潘某某人民币800元、赔偿夏某乙人民币850元、赔偿胡某某人民币1000元、赔偿梅某某人民币800元、赔偿阳某某人民币1000元、赔偿李某乙人民币1000元,均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池、汽车;2.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明材料、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截图、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3.被害人邓某某、曾某某、李某甲、袁某某、余某某、宋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夏某乙、胡某某、梅某某、阳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指认现场照片、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 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夏某甲、姜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姜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夏某甲、姜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姜某某、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毅

2019年12月12日

1、被告人夏某甲、姜某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783960****;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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