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6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镇**村**房**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莫红军,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2********,住湖南省邵阳县**镇**村**街**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7年9月13日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于2018年8月18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莫某乙,男, 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县**镇**村**房**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莫红军、莫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莫红军、莫某乙未经“中国石化”注册商标所有人**有限公司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由陈某某帮助使用假冒“中国石化”注册商标的塑料包装袋更换包装,将10吨价格较低的其他聚丙烯塑料冒充**有限公司的M800E聚丙烯塑料原料销售给余姚市**有限公司的胡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0 500元。
2019年6月,被告人夏某某未经“韩华”“道尔达”注册商标所有人**株式会社及其授权厂家的许可,从谭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600只假冒“韩华”“道尔达”注册商标的塑料包装袋,由李某甲(另案处理)帮助更换包装,将15吨价格较低的其他聚丙烯塑料冒充**株式会社的FH44聚丙烯塑料原料销售给江西省萍乡市**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0 000元。
同年9月19日,被告人莫红军、夏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月23日,被告人莫某乙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莫红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质量证明书、照片说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工商登记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信息、开票资料、出库单、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抽样取证单、购销合同、微信截图、声明书、授权书、辨别报告及附件、进项销项发票情况、引证商标资料、商标公告、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假释证明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等;
2.证人李某甲、徐某某、刑某某、谭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熊某某、钱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莫红军、莫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勘验工作记录;
6.电子数据、视频资料:财付通支付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莫红军、莫某乙未经注册商标人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夏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210 000元,被告人莫红军、莫某乙非法经营数额为110 500元,均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莫红军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莫红军具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莫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方平
代理检察员:陈雨禾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莫红军现被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莫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15994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及补充证据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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