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三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家属区**组**号,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一期**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7月,被告人夏某某通过小广告购入发票后,通过郑某某(已判刑)介绍,收取票面金额3.5%开票费,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张某某(已判刑)虚开受票方“黑龙江*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票方为“黑龙江*乙建材有限公司”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经鉴定:上述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922, 330. 11元,应缴税金额人民币27,669.89元。张某某将上述发票用于黑龙江*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2019 年10月16日,黑龙江*乙建材有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101,994.37元。
2.2018年1月23日至2月5日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向郭某甲(已判刑)以每份发票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购入发票后,通过艾某某(已判刑)介绍,收取票面金额3%开票费,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李某某(已判刑)虚开受票方为“哈尔滨*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票方为“哈尔滨宇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8份。经鉴定:上述1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l,747,572.82 元,应缴税款金额人民币52,427.18元。该发票已被李某某用于与哈尔滨*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结算。2019年 6月l1日,李某某已补缴税款52,427.18元。
3.2018年2月,被告人夏某某向郭某甲以每份发票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购入发票后,通过郑某某(已判刑)介绍,收取票面金额3%开票费,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郭某乙(已判刑)虚开受票方“哈尔滨*丁有限公司”,开票方为“哈尔滨宇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经鉴定:上述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2,427,184.52元,应缴税款人民币72,815.48元。郭某乙将上述发票用于与哈尔滨*丁有限公司工程结算。2019 年5月31日,郭某乙补缴税款人民币98,772.01元。
4.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倒卖发票人员程某某(已判刑)雇佣被告人夏某某负责为其打印发票,二人利用黑龙江创疗医药有限公司、哈尔滨东作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杰维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黑龙江钠碘医药有限公司、哈尔滨喆喆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在没有实际发生会议和学术推广的情况下,为卢某某、董某某(均已判刑)向受票方“海南**药业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发票103份,现已查获发票38份。经鉴定:上述3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3,406,796.14元,应缴税款人民币102,203.86元。案发后卢某某、董某某已经补缴了上述税款。
综上,被告人夏某某实施虚开发票犯罪4起,实施虚开发票总计91份,虚开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8,503,883.59元,应缴税款人民币255,116.41 元。其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00.00余元。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夏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艾某某、郭某乙的证言;
3.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程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明知受票方与出票方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江
检察官助理 王乐乐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家属区**组**
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