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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909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街道**组**号,暂住安徽省淮南市**路**广场**号**楼**室。2017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4日。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至12日间,被告人夏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有口罩现货货源的虚假信息,并以提供虚假快递订单号等方式,骗取家住本市奉贤区**街道**小区**幢**号**室的被害人倪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75000元。后因害怕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夏某某退还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2月13日至19日间,被告人夏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白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78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倪某某、白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分别于上述时间被骗上述钱款的事实。该事实另有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印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20年4月16日,民警对被告人夏某某住处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作案用手机1部;从被害人倪某某处调取带快递订单号的快递包裹1个。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劣迹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夏某某到案的情况。

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证实,其对上述诈骗他人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蕾

检察官助理:陶燕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1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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