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25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松江区**号**室。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夏某某与沈某某(已判刑)谎称能帮忙办理取保候审,以请客、送礼等名义先后收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同)。后被害人发现所托之事未果,多次催讨钱款,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1月退给沈某某3万元,沈某某将其中2万元退还被害人,剩余钱款二人一直推脱未还。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通过家属退还被害人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12月,赵某某的朋友因酒驾被刑事拘留,其通过朋友张某甲找到沈某某,对方称可以找被告人夏某某拖关系帮忙把人取保出来,其先后给了7万元和10条香烟。2019年1月,因事情没办成,夏某某退给沈某某3万元,沈某某退还了其中的2万元,剩余钱款一直未退回。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托被告人夏某某帮忙将一个因为酒驾被刑事拘留的人办理取保候审,并给了对方钱款,后因事情没办成,夏某某退回3万元。
3.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夏某某收款、退款的情况。
4.收条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已获得被告人夏某某的退赔。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夏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莹
检察官助理:谢丹贤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82126****。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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