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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住山东省郓城县********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夏某某虚构网上刷单、并承诺到期归还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周某某扫码付款。后被害人周某某先后2次向被告人夏某某提供的支付宝二维码扫码转账合计人民币10399.98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20年4月3日,被害人周某某向被告人夏某某提供的支付宝二维码扫码转账人民币3899.99元。

2. 2020年4月6日,被害人周某某向被告人夏某某提供的支付宝二维码扫码转账人民币6499.99元。

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证人种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爱军

2020年6月30日

附:

    1. 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郓城县**乡**村**村**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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