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91984********,汉族,本科学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县**乡,住广东省惠州市**镇**科技有限公司**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天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告人夏某某在微信“秀吧”直播平台认识了被害人麻某某和房某某。在聊天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虚构其军官、投资商人等虚假身份,以向被害人麻某某和房某某借钱并承诺在短期内归还的手段,先后诈骗被害人麻某某人民币6690元、被害人房某某人民币1500元,共计8190元,用于其本人花销。在无法继续实施诈骗的情况下,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将被害人麻某某、房某某的微信号拉黑删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辨认笔录;5.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斌
检察官助理:何良全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凉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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